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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推行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8-11-01]   浏览人数:4175  来源:安徽省勘察设计信息网

1引言

工程的设计阶段,决定着工程的“先天”质量,也是决定投资的关键,同时是将项目构思、业主需求目标要求转化为建筑产品的桥梁和纽带。研究报告显示,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采取不同设计方案,影响投资的可能性高达75%。然而,由于设计人员能力、设计技术和过失等原因引起的工程事故不能完全避免据统计,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事故,约占事故总数的1/4。而由此类失误可能造成的巨大工程建设损失和人身伤害赔偿,往往数倍于设计企业注册资本金或固定资产赔偿责任往往难以落实。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建设单位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设计企业多种所有制体系的并存,按照市场经济“风险与效益并存”的运行规则,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还明确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上有关的法律条款对损害赔偿不再有限额的规定,使得相关责任人的风险进一步加大,这就改变了一贯以来设计企业低风险、设计风险大部分由业主承担的状况。实行设计责任保险是维护业主利益、保障建设项目投资安全、保证设计企业稳定经营、转移相关企业风险的一项有效手段。

2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概念

2.1建设工程设计责任

建筑工程设计责任是一种职业责任,是指当事人或其他人因该职业人员在工作中的疏忽、遗漏、过失行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则承当该工作的职业人员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职业责任源于我国法律中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我国的建筑工程设计责任是指工程设计企业因设计过失造成事故导致受害人(业主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提供设计服务的工程设计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

2.2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是指工程设计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工程设计人员因设计过失造成事故,引起受害人(业主或其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责任赔偿的构成:⑴设计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或者过错的行为发生;⑵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发生;⑶必须要有工程师主观上的过错;⑷必须具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以上四者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工程师职业责任赔偿。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目前市场上主要分年保及单项工程两种。年保保险期限一年,主要保障一年内完成的所有设计工程。单项工程保险期限根据工程期限决定。

3推行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蓬勃发展的同时,设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风险也在随之增大。设计事故发生后,通常主设计人员和设计企业都要处理,设计企业处以罚款、赔偿和降级,个人则处以罚款、取消设计资格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即便如此,由于种种原因,业主或第三方利益往往仍然得不到有效保障于是,推行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势在必行。

3.1建设工程各参与方转移风险的有效途径

建设单位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得越来越多的建设单位成为市场经济主体。业主方也越来越意识到为确保投资安全和工程质量合理转移责任风险的重要性,因而会逐步要求设计企业以及执业者个人出具具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证明,对于有外资投入的工程,外资方更注重设计责任风险的转移。另外,随着设计市场化的逐渐形成和国有设计企业的改制,无论是国有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还是私有企业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继承方都不希望承担前一所有者经营期间的设计责任风险,投保设计责任险可以有效转移这一风险。

据《建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设计企业赔偿额度不再有限额规定,但设计企业清偿能力仍然有限。因为如果是国有设计企业,损失最终由政府承担赔偿;如果是私营单位,也只承担有限责任,无法完全赔偿业主或第三方损失。在此前提下,推行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就为设计企业提供了一个转移风险的机制,使得设计企业通过有限的保费转移巨大的风险。而参加投保的设计企业往往能增加业主的信任度,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

3.2有效规范建筑市场,鼓励技术创新

保险公司一旦承保,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然加强对设计企业的监督,参与设计管理。通过对设计水平高的单位承保,对设计水平低、事故率高的单位不予承保或提高保费一旦出现事故,可以帮助设计企业受理索赔,理清事故责任,及时减少损失程度,提供应付的赔偿。而由于风险转移机制的引入和保险公司的介入,设计人员可以在工程中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技术优化和创新,避免不必要的保守和浪费。

4我国推行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问题

1999年,建设部颁布了《关于同意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开展工程设计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以上三个城市实行设计保险。时至今日,试点工作已然进行了十多年,然而市场反应平淡。主要原因归结如下:

4.1国内设计责任保险的市场化程度低

我国设计企业对保险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能力判断价格的合理性;保险机构对于保险价格方面,不能因地制宜地进行调整,灵活性较差。我国设计责任保险的年保和单项工程保险基本从国外引进,缺乏创新,品种单一,格式僵化,缺乏灵活性。保险公司重承保、轻理赔、缺乏服务,缺少经验及可靠的长时间的职业责任保险数据积累,险种开发缺乏科学基础,即缺乏各类赔偿的科学统计和预测。保险公司与设计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此类保险市场很容易引起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出现。并且由于过去业主提出索赔少并且在工程设计合同中可以约定赔偿比例,导致工程设计企业错误地认为工程设计的风险小,风险意识淡薄,对于国有设计企业更是如此。

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工程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化程度都很高。不论政府或法规是否要求实行强制性保险,设计企业和个人都会自愿购买保险以降低经营和执业风险。在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由于建筑和工程咨询业(包括勘察、设计、监理等)的市场化程度都很高,业主的风险意识也很强,业主在委托设计任务时,一般都要求设计企业购买设计保险以保证自己的投资安全。因此,处于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为提高自身竞争力和业主信任度,设计企业都会自愿购买保险以降低经营风险。否则,设计企业就会因接不到委托项目而难以为继。

4.2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合同体系

工程保险中的职业责任险已经成为国际上工程强制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如欧美等国家。FIDIC合同中,咨询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也已列入相关条款。而我国并无强制保险要求。

国内现行设计合同对设计责任的约定不明确,难以量化,况且设计合同中并无约定保险事项,从而导致国内设计单位对合同中的设计责任概念模糊,保险责任范围不明确。

4.3缺乏设计管理、设计费率低以工程设计取费标准为例,低水平的工程设计费沿袭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收费标准,忽视了设计企业的经济效益,要求设计企业承担过大风险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目前我国只有在少数经济发达城市、省会城市或者是政府工程,设计合同中的设计费会高一些,大概占工程总造价的2%~3%,即使这样离3%~5%的国家标准依然有很大差距,与国际上设计费占工程总造价的5%~8%的普遍水平相比相差更远。

4.4缺乏规范的行业管理和保险中介机构

国内现有试点城市推行设计职业责任保险的主要方式为政策推行,以行政干预为主,尤其是专业性较强的责任险,由协会组织,中介机构通过市场运作。比如山东省就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文件规定强制投保,省协会管理,中介机构市场运作。但是其他的省市,还是缺乏统一的行业管理。

4.5相对西方发达国家滞后的经济发展和国情

由于很多企业对职业责任保险不了解、不信任,心存侥幸,宁可独自承担风险,也不愿因投保而增加经营成本。社会公众维权意识不强,普遍认为损害取证困难,时间耗费过多,这也是中国传统文化背景造成的。具体到工程建设领域表现为业主的索赔意识淡薄,设计方缺乏风险意识,媒体舆论缺乏宣传和监督。

5推行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建议

5.1完善相关法律和合同体应该考虑将有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设计责任保险列入强制保险范围,对于政府投资或公共工程更应强制实施。可以在保险市场发达城市首先试点。我国无强制投保要求被认为是设计责任保险推行不力的重要原因。另外,召集有关工程界和保险业专家共同编制责任明确、约定保险事项的设计合同文本,修改和完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责任,扩大保险范围,将设计责任保险落到实处。

5.2与国际接轨,提高设计费率

国外设计费率一般占工程总投资的5%~8%,而我国的设计费率却远低于此水平。设计企业的低收入和设计风险之高不成比例。并且业主可以奖励设计企业加强设计管理、优化设计,在保证设计质量的前提下节省总投资。

设计企业人员认为:设计责任保险更多的是为业主服务,因为对设计企业来说,投保并无直接效益,而一旦发生事故,即便保险公司理赔到位也难以全部弥补损失(设计企业一般选择低保费,理赔额有限)。而实际上合理的保险安排转嫁的是设计企业的职业风险,赔偿的是设计企业在责任事故中的经济损失。

5.3发展保险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可以有效解决设计企业和保险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保险中介机构不是保险推销员,必须培育一支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组成的保险中介队伍。投保人向保险中介机构咨询业务,中介机构应根据客户需求拟订投保险种和额度,推荐保险公司并协助谈判,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可以向中介机构咨询投保人的有关信息,制订灵活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国外在这方面有相当成功的经验。

5.4加强舆论引导

保险行业在我国起步较晚,设计责任险更是缺乏基础。保险业作为新兴行业,其工作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保险公司重承保、轻理赔、缺乏服务,导致社会对保险业不了解、不信任,缺乏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社会舆论应该引导市场经济主体树立风险意识,监督保险业运行,为设计责任险的推行以及整个保险行业的积极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供稿:安徽省洋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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